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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各工商分(区)局对其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条 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进行调查时,应严格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负责调查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应予处罚的,罚没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各工商分(区)局处理,报市局法制处备案。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应予处罚的,罚没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案件,由各工商分(区)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局对口业务部门审查,法制处审核,按办案程序审批后,由原办案单位下处罚决定书,报市局法制处备案。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应按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处罚的案件,由各工商分(区)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局对口业务部门审查,法制处审核,按办案程序审批后,以市局名义下处罚决定局,由原办案单位执行有关处罚条款。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应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的案件,各工商分(区)局应报市局对口业务部门审查,并征求注册分局意见,法制处审核,按办案程序审批后,以市局名义下处罚决定书,由原办案单位执行有关处罚条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同时违反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案件,由各工商分(区)局报市局对口业业务处,并由法制处牵头协调、审核,按办案程序审批后,以市局名义下处罚决定书,由原办案执行有关处罚条款。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企业或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外国(地区)企业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国内资源等经营活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银行分行以及外商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和开展活动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均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过去本局发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