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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和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3 生效日期: 2001-07-03
发布部门: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商发(法)[2001 ]第38号


各区、县商委(宣武区经贸委):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合法、规范地进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京政发[2001]15号)的有关要求,现将《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和《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

 

 

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以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二○○一年七月三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简称《行政复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和本机关被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在主管主任领导下,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应配合政策法规处,参与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本机关主要负责审查、受理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本机关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以口头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笔录,并交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备后,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主任批准。 

    第八条   对于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期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九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主管主任批准,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有关国家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未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待人民法院决定后再做决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但已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致使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的除外。 
  不予受理决定,应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处提出受理建议,经主管主任批准后立案,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之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至本机关。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 

    第十四条   经本机关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本机关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向本机关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批表,报主管主任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批准: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 
  (三)受被申请人威胁或欺骗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本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主任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作出复议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结期满的前10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主管主任批准。经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延期审理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第 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 或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经主管主任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由政策法规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主任签发,转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出具处理意见。 
  (二)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由政策法规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主任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需要撤销的规定,经办公会讨论通过,以本机关的名义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作出: 
  (一)决定维持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政策法规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主任同意,报主任决定。 
  (二)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政策法规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主任同意,由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由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管主任签发,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涉及第三人的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本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 作出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 发生的行政争议在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 本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六章 答复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本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认为其符合法定条件,本机关未按规定审批的行为,包括: 
  1.应批准而没有被批准的; 
  2.没有按照法定时限给予答复的; 
  3.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本机关作出的变更、终止、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资质证的行为。 
  (三)本机关采取封存、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四)本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处理的行为。 
  (五)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六)其他引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载明的内容: 
  (一)本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资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答复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本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属于本机关答复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知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及时移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 
  (二)业务主管处室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在4日内将拟写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到政策法规处; 
  (三)政策法规处对具体行政行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商业务主管处室修改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全的,应通知业务主管处室补证; 
  (四)在行政复议答复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异议,需要提请立法部门进行解释的,由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 
  (五)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主任审定,报主任签发,在法定时限内送达复议机关; 
  (六)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复议机关后,政策法规处应就复议事项与复议机关进行协商,协助复议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直至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政策法规处应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在每季度10日之前,将上季度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统计表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的有关费用,所需费用由本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 万元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的具体实施工作由本机关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五条   本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规程第二条所列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 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本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 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政策法规处处长或副处长主持,并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本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由政策法规处采用适当的方式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本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提出书面意见。本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承担举行听证会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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