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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私营建筑企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07 生效日期: 1994-01-07
发布部门: 深圳市建设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中场的管理,促进私营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其经营活动,维护建筑中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私营建筑企业是指其资产属于个人所有,从事建筑施工(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的经济组织,可为独资、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施工、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专业工程施工的私营建筑企业。

  第四条  私营建筑企业享有与相同资质等级的国有建筑企业,集体建筑企业同等的投标和承接建筑施工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私营建筑企业成立时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批准后,领取《承建资格证书》。    本市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在市建设局办理注册登记的私营建筑企业,不再进行资格审批,只作登记管理。

  第六条  私营建筑企业的基本条件:    1、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    2、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深圳中常住户口;    3、企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工作15年以上工龄,并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4、必须具有固定办公地点和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用房;    5、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成立私人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和资料:    1、成立企业的章程;    2、企业法定代表入和行政、技术、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尚需出具原调作单位对其从事建筑施工的资历证明;    3、企业各部门的构成情况,职工名单、职工的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4、电工、焊工、爆破工、架子工、木工、机械操作工等特殊工种人员的岗位证书;    5、在深注册的验资机构出具有在深固定资产清单(包括机器设备、厂房等)及其流动资金的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对私营建筑企业的施工队,实行登记注册管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队,由市建设局发给《施工队资格审查登记证书》。

  第九条  市建设局在接刘申请报告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单位在取得市建设局的批文后,应在3个月内领取和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审查登记表》,逾期不予办理。市建设局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材料,审查其资质能力,经审查合格者,登记注册,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取费类别。

  第十条  私营建筑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必须到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进行营业。

  第十一条  登记注册后的私营建筑企业(包括下属的施工队),其行政、技术负责人和在深住所等,如有变更时,应变更之口起15内,向中建设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连续1年在本市无施工任务或在市内终止施工任务的私营建筑企业,对其登记注册予以注销,同时收缴《承建资格证书》,《施工队资格审查登记证书》,并责令其缴清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每年对私营建筑企业及其施工队的承建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和资质动态管理制度。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审查,经年审合格者,可以继续承担施工任务;对年审不合格者,调整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或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私营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的管理工作,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严禁私营建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  私营建筑企业必须对承接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工期以及施工管理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第十七条  私营建筑企业必须准确地上报施工统计报表,严禁虚报瞒报。若发生重大的质量事故、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十八条  私营建筑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市建设局交纳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十九条  私营建筑企业《承建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违者参照国营、集体建筑企业的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建设局制定的有关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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