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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02 生效日期: 2002-04-1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牡政发(20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1日第12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牡丹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申请人的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承办单位等。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拆迁工作。超过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必须及时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六条 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的拆迁人,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自行办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业务。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拆迁承办单位,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拆迁委托合同应当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八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发布拆迁封闭公告,告知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管。
  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相关补助费用及时足额存入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存款证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证明进行核实。
  未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均不得动用已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一条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由拆迁人委托经依法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估价结果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补偿金额等应公示的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准备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地点及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批准建造的房屋不能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按本办法的规定易地进行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均由拆迁人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费用、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与承租人就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相关补助费用的支付等订立协议。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赁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明和拆迁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验收单,到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货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又确无其他住处的,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经市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无力支付差价款的,实行产权共有。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内,支付搬迁补助费,并按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及支付方式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相关部门出具验收回执,并收集、整理、建立拆迁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公室自2002年4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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