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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11 生效日期: 2000-04-1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地税发[2000]75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租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问题
  为减轻负担、平衡税负、鼓励外商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租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租金×(1-33%)×18%

  二、外商投资企业停产期间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停产期间,须持有效证明,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暂停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的起止时间确定问题
  免税期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月份计算。对于需用新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可自取得第一笔货物销售、营业收入之月份计算免税期。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8日 国税发[20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祖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接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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