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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产税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12 生效日期: 1986-12-12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税四[1986]347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对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征税范围
  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市的市区和近郊区。
  近郊区与远郊区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农村(指不设街委建制的村、屯)不属于征税范围。
  2.“县城”是指国务院批准建县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郊区不属于征税范围。
  3.“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弥县团级以上工矿企业和林业局所在地。
  5.政企合一的市、县,凡属国家机关政府序列内的单位和应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分经费来源和房产所有权归属,均按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凡不属上述单位自用的房产,均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6.国营、集体农牧企业(农牧场、奶牛场、饲养场等)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办的农牧场(包括家属农场),凡在开征区范围内的房产,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征税依据
  1.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我省决定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2.对添建或改建房屋增加的价值,亦一次减去30%后合并于原计税余值内,自竣工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
  3.《条例》所称“房产原值”应包括房产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晒台、水暖、照明、电梯、电话网、煤气管道、卫生、通风设备等)的全部价值。
  4.已经没有房产原值而继续使用的房产,应根据房屋结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单位,参照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原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5.纳税单位已投入使用尚未决算入帐的新建房屋,可按照基建计划价值,由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入帐时,再按人帐的余值计征,多退少补。
  上述新建房屋,出租的,应自出租之月份起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无租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从使用之月份起,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6.“自建公助”的房产,按产权所有者确定纳税人。即:产权为单位所有,由经营房产的单位缴纳房产税;产权为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免税,营业用房应按房产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产权划分不清的,一律按单位所有,根据用途区分征收和免收房产税。
  7.对各单位联建的房产,应以各单位分得的房产面积,根据用途区分征收和免收房产税。
  8.对地上房屋直接相连的地下室、地窖、锅炉房等,不分投资来源,应连同地上房屋建筑一并计算征收房产税。
  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的纳税单位的房产或者纳税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房产,均应按实际使用房产面积,从房产总面积中扣除,折算出房产余值,按使用单位和个人用途分别征收和免收房产税。
  10.纳税单位的房产,有的出租,有的自用,应当按面积比例分别按租金或房产余值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高价出租房屋征税问题
  对高价出租(包括转手出租)房屋,除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外,其租金超过当地房产部门出租营业用房租金标准3倍以上的,要按应征税额3倍以内加倍征税。具体加倍幅度,由各市、县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关于减、免、缓照顾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下列房产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税、免税或缓征照顾。
  (一)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1.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本身自用的房产;
  2.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福利工厂自有自用的房产,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3.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因施工期间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4.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简易仓棚。
  (二)下列房产,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1.经批准的关停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2.经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鉴定,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3.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经城建部门动迁异地重建的房产,从新房竣工之日起,给予免征房产税2年照顾。但对超过原有面积的部分,应就扩建部分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原有面积部分仍给予免税2年照顾;
  4.大修期间在半年以上,停止使用的房产;
  5.略
  6.企业自有自用房产,折旧已经超过50%以上,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核,按规定计算应纳房产税给予减征10一30%的税额照顾。
  (三)房产部门经营出租给居民居住的房产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家属房,在房租改革前,暂缓征收房产税;利用地下人防工程搞营业用的房屋暂缓征收房产税。


  五、略

  六、关于征收管理
  1.铁路、电业、邮电、航运、金融、油田、煤矿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房产,不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报帐制单位,均应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2.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产权转移、房产增值、翻修改建、变更房产原值的,须在转移、变更、竣工后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房产变更事宜。
  3.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暂行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七、征期规定如下
  依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应纳税额,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缴纳。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2、5、8、11月份征收。年税额较小的,也可以按年或上、下半年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当地税务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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