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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16 生效日期: 1998-03-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合作区应当加速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发展开放型经济,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合作区内任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经济贸易合作管理


    第六条  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合作区具体优惠政策和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编制合作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
  (五)负责合作区内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城市建设、房屋产权、工商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合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一)出口加工业;
  (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三)第三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二条  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  待遇。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编制定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录用所需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确定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有权按照规定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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