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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07 生效日期: 1998-12-07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市场,根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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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加工经营禁止加工经营肉品的;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者制造伪证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谩骂、殴打执法人员或者进行挟嫌报复的; 
  (六)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单位、个人,须经肉品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收缴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肉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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