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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省政府法制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30 生效日期: 1999-11-3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地税发[1999]196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各地要加强对《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宣传、学习,认真对待县级人民政府转送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申请人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附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0月10日
黑政法函[1999]49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试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给省政府法制局行政复议应诉处。
附件:黑龙江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试行)
1999年10月11日
  一、为规范县级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十五条二款、第 十八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十五条二款规定,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需要由该政府转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活动。

  三、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省会市所在地的区政府,地级市所辖的区政府,行署、地级市所辖的县级市政府以及自治县政府。

  四、县级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不属于本政府受理范围的有明确被申请人并要求转送的申请书(请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十七条一款告知其直接或通过邮寄、电传方式直接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坚持要向县级政府递交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办理。

  五、县级政府收到需要转送的复议申请,应当单独登记、编号,并留存申请书副本。

  六、对受理机关明确的,由本政府法制机构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填写四联单,加盖本政府印章后转送。

  七、对受理机关不明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函请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或直接报省政府法制局认定。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或省政府法制局函复后,再按本办法第六项办理。

  八、对受理机关两个以上的,县级政府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充与该机关或该几个机关进行联系,然后按本办法第六、七项办理。

  九、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用机要交换或邮寄挂号、电传发出。

  十、被转送机关收到县级政府转来的复议申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十七条办理。如认为转送不当,应立即函告省政府法制局,不得直接退回转送机关。省政府法制局应干3日内对被转送机关的来函进行处理。对确实属于应由被转送机关办理的,应将意见通知该机关,必要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确实转送不当的,应直接告知转送的县级政府向哪个机关转送,同时通知被转送机关。

  十一、转送的复议申请书等文书在途期间不计入复议的60日期限内;其他各项期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十八条、第 十七条、第 四十条二款等项办理。

  十二、本办法第六项规定的转送四联单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加盖转送的政府的印章。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关于转送的规定和本办法的,由违反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六条处理;上一级机关未能及时办理的,省政府法制局可以直接办理。

  十四、上述办法中未能包括的有关转送的其他问题和事宜,可直接函告省政府法制局,由该局按规定答复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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