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地和境外人员来本市投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程度向公安机关申领的,加盖蓝色印章的一种户籍凭证。
第五条 持蓝印户口者,在子女入托(园)、入学、升学、就业、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无特殊情况三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外地人员在本市取得蓝印户口后,办证机关应当及时与原居住地取得联系。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登记蓝印户口:
(一)境外人员在本市市区投资8万美元,资金到位后,可给其国内亲属一人登记蓝印户口;可按投资额增加登记人数,但最多不超过6人;
(二)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人民币20万元举办高科技企业,投资人民币40万元举办生产性企业;投产后三年缴纳所得税10万元以上的,可按投资额给投资者登记蓝印户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境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70万元以上,外地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可给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三人登记蓝印户口;
(四)凡在我市松北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房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房区内)投资或购买商品房者,登记蓝印户口的条件可比照本条(一)、(二)、(三)项条件减少百分之十。
第八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收费的标准和管理比照《哈尔滨市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和投资金额及资金到位的证明;
(四)上缴税金的原始凭证;
(五)购买房屋的售房单位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派出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在每年12月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复验,因故不能及时复验者,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复验又不说明情况的,公安机关按自动放弃持有蓝印户口资格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本人死亡;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
(三)原取得蓝印户口条件已不存在;
(四)其他应当注销蓝印户口的。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持有者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注销蓝印户口的,所缴纳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蓝印户口,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