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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1 生效日期: 1999-1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逐步实现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事业机构、增加事业编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于检举、控告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
  (二)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情况。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新闻出版以及会计师、律师事务等机构,应当报经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按照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一)设立副厅(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省直设立处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三)市(地)设立副处级(哈尔滨市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地)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市(地)、县(市)设立科级(含本级)以下事业单位,由市(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审核批准权限。
  (四)上下级联合设立事业单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权限,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可以明确其机构规格。隶属于国家机关的,比照其工作机构的规格管理;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机构的,比照其工作机构内部机构的规格管理。但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降低半格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模分别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确定;
  (二)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分别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确定;
  (三)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申请变更报告和变更项目的文件;
  (一)已批准项目内容变更的;
  (二)两个以上事业单位合并的;
  (三)分立为两个以上事业单位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设立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并提交申请撤销报告和撤销的有关文件: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设施、设备以及财力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颁发的编制标准,确需省制定执行方案或者实施办法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国家尚未颁发编制标准,确需省颁发编制标准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事业编制使用通知单》办理人员编制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和财政部门有关经费预算办法确定。
  
关联法规    

    
第四章 人员结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分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
  (二)党政管理人员;
  (三)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结构应当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三条 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正厅级、副厅级领导职数,按照领导职数管理权限分工,由有关部门核定;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含正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其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超比例调入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单位借出人员超过6个月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相应核减其编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撤销事业单位或者擅自变更批准项目内容的;
  (二)在机构编制申请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挤占、挪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或者故意违反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核批准事项的;
  (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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