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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4-11 生效日期: 1982-05-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证《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则》的实施,维护交通秩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刮擦、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的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的,均称交通事故


    第三条 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责论处。


    第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第五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一、小事故:根据应负责任程度,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十元以下或警告处分。
   二、一般事故:根据应负责任程度,给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吊扣驾驶证三至十二个月或行政拘留处罚。
   三、重大事故: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应负责任程度,给予三十元以下罚款,缴销驾驶证或行政拘留处罚。


    第六条 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对发生事故后不报、逃跑、伪造现场嫁祸于人者,要从重处罚。


    第七条 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本着以责论处的原则,适当考虑伤、残、死者的实际困难,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造成事故的各方协商,确定所负担的经济损失和补偿费,除特殊情况外,做一次性善后处理。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及其经济补偿费,由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一并裁决。


    关联法规    

    第八条 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按下列各款处理:
   一、负全部责任的,本人或单位除负担受伤者其它有关费用外。还要根据受伤者的伤害程度,给三百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本人或单位给伤者二百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其它有关费用按责任程度,由双方分别负担。
   三、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本人或单位给伤者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其它有关费用双方各负一半。
   四、负次要责任的,本人或单位给伤者一百元以下的生活补助费,其它有关费用按责任程度,由双方分别负担。
   五、受伤者负全部责任的,其经济损失,原则上由本人自行负担。
   六、受轻伤的,不给伤者生活补助费,其它费用按本条一至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交通事故致他人残废的,按下列各款处理:
   一、负全部责任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补偿费:享受“劳保”待遇的,老年人最多不超过一千元;中年人最多不超过二千元;青年人最多不超过三千元。不享受“劳保”待遇的,老年人最多不超过二千元;中年人最多不超过三千元;青年人最多不超过四千元;少年儿童最多不超过五千元,完全丧失自理能力的少年儿童最多不超过八千元。
  2、残者半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本条一款1项规定付给百分之七十的补偿费。
  3、残者一般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本条一款1项给百分之三十的补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给残者的补偿费不得超过本条一款1项规定的百分之九十,其它有关费用按责任程度由双方分别负担。
   三、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按本条一款1项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给残者补偿费,其它有关费用各负一半。
   四、负次要责任的,按本条一款1项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给残者补偿费,其它有关费用按责任程度由双方分别负担。
   五、残者负全部责任的,其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补偿。
   六、残者原来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减少补偿费。
   七、残者需要购置代步工具的(如假肢、代步车、拐杖)可付给一次性购置费。


    第十条 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除由造成事故的本人或单位负责死者的丧葬费外,并按下列各款处理:
   一、负全部责任的:
  1、死者的补偿费,其生前直接供养的子女,按生活标准抚养至十八周岁,遗有无职业的老人按其子女合理负担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死者系被供养人口和不供养他人的,最多不超过八百元。
   二、负主要责任的,不超过本条一款1项规定的百分之九十,给死者一次性补偿费,其它有关费用按责任程度,由双方分别负担。
   三、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按本条一款1项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给死者一次性补偿费,其它有关费用各负一半。
   四、负次要责任的,要按本条一款1项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给死者一次性补偿费,其它有关费用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别负担。
   五、死者负全部责任的,原则上不给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其它有关费用”是指:必要的医疗费、误工的工资或工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医院同意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工分)、就医路费及宿费。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由对方或其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查不到责任者时,伤、残、死者的经济损失,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工作单位的,由供养人或供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伤、残者,均需医院确诊。伤、残者需外购药品或要求转外地治疗时,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办理。需要会诊时,应由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或市级医院确诊。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否则,继续治疗的一切费用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伤、残、死者的补偿费,不影响本人在单位、社队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坏和牲畜致伤,应以修复、治疗为主,其直接经济损失(不计算间接损失),由各方按责任负担。


    第十七条 事故善后处理,各方达不成协议时,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如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并由该机关做出最后裁决。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的处理,只限于事故有关单位代表和经处理机关同意的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委托的代表参加。伤、亡者的其他亲属前来探望的路费、宿费、生活费自理。


    第十九条 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事故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故意刁难,行凶伤人,损坏、扣留车辆或物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住房、就业、户口、人事调动、外债等,均不属于事故处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在查明责任后,除处理机关决定保留以外,由死者家属或单位尽快火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各种借口拖延。如借故拖延超过十天者,公安机关有权强行火化。


    第二十二条 军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军队处理。事故涉及地方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军队车辆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涉及到外国人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外事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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