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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06-04 生效日期: 1999-08-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由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和管理。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体育经营者和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凡年检不合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旅游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同步。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市场,使旅游业逐步成为县域经济的支柱产业。
  对本县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给予扶持,实行旅游开发扶贫政策。

    第五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应广泛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实行开放开发、联合开发、多元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额度,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旅游商品开发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本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实行优惠政策。
  对在本县境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
  建设旅游设施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垃圾、废物的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严禁一切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突出民俗风情、赛马狩猎、湿地风光等具有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地方特色的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部门对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旅游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
  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以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为旅游场所配备旅游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防止危害发生的严密措施,建立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出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业。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坚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损害旅游者的健康。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停业或者废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在3日内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时,应当在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游览、娱乐、购物和乘车。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饭店、宾馆、购物、娱乐场所和车、船队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发给相应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应当持证上岗,佩带导游证,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者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对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15日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旅行社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强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以外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二)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五)超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二)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旅游景区擅自采石、采矿、采油、采气、采热、挖沙、取土、建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等破坏旅游资源的;
  (二)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三)销售伪劣、变质和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的;
  (四)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七)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实施。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工作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市(不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过全省各地、各部门的努力,我省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但进展还不够平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巩固两个确保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下简称两个确保)工作,维护我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将两个确保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切实负起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今后如果因两个确保工作不到位而出现问题或引发事端的,要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有关部门也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特别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尽快完善目标分解、划片包干、责任到人、惩罚分明的管理机制,全力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省政府将采取通报形式,推进两个确保工作的落实。
  二、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和省确定的“三三制”筹资原则,千方百计筹措再就业资金,并加强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资金有缺口的地方,要积极想办法,克服困难,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99)9号文件精神,抓紧测算所需资金,并如数列入财政预算。要加强对企业和社会筹资能力的核查,千方百计督促其将资金筹措到位。确有困难的,当地财政要给予保证。要进一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要积极建立规范化的资金分配程序,实行公开、合理、科学的工作制度,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拖欠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三、尽全力解决养老保险金缺口。各地市和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养老金缺口要立足自筹解决。养老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县(市)可动用结余基金解决;没有结余基金的县(市),由所在行署、市政府组织拆借;4个重点国有煤炭企业养老金缺口,通过提高征缴率、使用省长预备费、动用企业退库指标和请求国家财政支持等途径解决。
  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通过扎实、有效、细致的工作,使按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能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要采取对重点企业派驻厂员、聘请协缴员、实行社会化发放、建立并公布个人帐户等方式,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国家财政安排给煤炭、有色金属、军工等困难企业的亏损补贴要首先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提高困难企业的缴费能力,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对享受到补贴而不按规定足额缴费的企业,要在亏损补贴中扣抵,直接划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要采取超常规措施,加大清理回收被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力度,力争在今年年底前全部收回。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建设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中等初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列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同时,发挥中小学校对本校教师进行继续教育的作用。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层次、分类别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根据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业道德修养、教育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学科教育学和教育学技能训练、专业知识更新、现代教育技术、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研究等。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其他类教师培训时间5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第十二条   在职中小学教师可参加教育教学特殊需要的应急、短期等其他类型的培训。其他类型的培训由教师进修院校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批准可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由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具体实施,承担培训任务并负责业务管理。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在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任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的设立、撤并、更名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任务的普通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拓宽经费筹措渠道,保证对教师进修院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教师进修院校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教学第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中选拔配备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逐步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培训教师队伍。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城乡教育费附加的10%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继续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教师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经考试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省人事部门印制的继续教育证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使用的继续教育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选定;省内编写的教材,由省师范教育教材编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的或对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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