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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2-01 生效日期: 1989-02-01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搞好生活生产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负责本地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国宪法法律法规,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围绕服务办经济,办好经济为服务”的原则,发展经济,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居民实行社会综合管理,对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地区性、社会性的工作,实行行政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根据地形、居民居住状况等情况划分,辖区人口一般为五万人左右。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其管辖区域的变更,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对居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2.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先进居委会”活动,积极开展军民、警民、辖区内各单位联片共建活动;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教育活动,做好爱国卫生、计划生育、群众绿化、
  环境保护等工作。
  3.积极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做好社会救济、拥军优属、殡葬改革、婚姻登记、精神卫生等工作。
  4.组织、管理街道集体经济,发展生活、生产服务事业。
  5.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来信来访。
  6.负责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教育和老龄工作,负责待业人员和退休职工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
  进行招工和离退休人员的聘用、调配等工作。
  7.开展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8.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政建设管理和防空、防台、防汛、防震、防火、抢险救灾、住房改造、居民动迁等工作。
  9.承办上一级政府交办的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内部机构,根据街道规模的大小和工作需要设置,一般可设行政办公室、城市管理科、民政工作科、司法工作科、经济管理科。各科室应明确职责,互相配合,承担街道办事处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街道办事处各科室设正职一人,必要的也可设一名副职。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由行政编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街道工作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搞好街道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安排,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他干部实行任务目标责任制,并定期对干部履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五章 工作关系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对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与街道办事处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支持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属于自行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下交街道办事处承办。如确实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同意,统一布置下达。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必要时可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有关区域性的社会服务、城市管理、居民生活等工作,并有权监督辖区内各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分成和街道各公司集中的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改善本地区服务设施的建设,提取的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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