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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20 生效日期: 1996-09-2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 国税发[1996]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定、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的,应同时将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广告的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合作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其他劳务提供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 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及没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七日内,向扣缴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令其限期补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补报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区别情况,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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