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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2-31 生效日期: 1994-12-31
发布部门: 北京市统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对其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5日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未经核对或者核准,自行发布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核对,自行发布本系统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自行公布尚未发表的地区性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核准,自行公布尚未发表的全市性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审批,制发非法统计调查表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发超过执行期限统计调查表的,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未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执行期限或者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限期1日至10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限期10日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任用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限期内仍不补报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超过限期1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超过限期1天以上的,每超过1天,对单位追加1000元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追加50元罚款。
  因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限期改正,当年内再次迟报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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