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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2-14 生效日期: 1987-12-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把竞争机制引入企业,通过招标投标产生合格的经营者,为优秀企业家的涌现创造条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坚持民主、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实行社会招标。可以个人投标或合伙投标,也可以以企业名义投标。


    第四条 个人投标的中标者、合伙中标的第一投标人、企业中标后选派的经营代理人,为招标企业的当然厂长(经理),依法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代表。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签订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六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七条 招标基本程序:
  1、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企业;
  2、成立评标组织;
  3、公布招标公告;
  4、投标;
  5、评标;
  6、确定中标人;
  7、签订经营合同,公证。

 

第三章 评标组织

    第八条 招标企业一经确定,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成员包括: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有关综合经济部门代表,聘请的专家和职工代表。评委会总人数以不超过15人为宜。


    第十条 评委会成员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熟悉同本行业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悉行业及企业情况,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一条 评委会职责:
  1、根据全国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招标企业经营状况、潜在能力和市场趋势预测,确定标底;
  2、拟定投标条件,公布标书;
  3、依据投标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
  4、组织投标人考察企业,对投标人提出编制投标书和拟定治厂方案的要求;
  5、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考评;
  6、决标,确定中标人;
  7、组织招标投标双方签定经营合同,提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二条 凡拥护社会主义,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行业务,有一定经营能力和企业管理经验的本市公民,均可申请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投标者经评委会登记后,可以按照招标公告向评委会索取企业的有关资料,对企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委会提交标书。标书主要内容包括经营期内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和经营方案等。


    第十五条 经评委会审核符合投标条件者,均可参加投标答辩会,报告投标方案,公开答辩。


    第十六条 投标答辩会在评委会主持下进行,并需邀请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公证机关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五章 评标、决标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在评标和决标中,对所有投标人要一视同仁,立场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评判。


    第十八条 投标人答辩后,由评委会组织民意测验,供评委参考。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企业方案先进、可行;
  2、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精明强干,勇于开拓,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4、必须具有一定数量可资抵押的个人财产,并有不少于两名具有相应财产的担保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六章 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招标产生的企业经营者同招标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形式、经营期限、年度经营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者与企业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抵押和担保,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违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
  2、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企业经营;
  3、由于经营者管理的原因,导致实现合同规定目标已完全不可能,或由于渎职行为(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损害招标方权益的,招标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4、由于招标方无理干扰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使企业不能实现经营目标,或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经营者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监督经营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2、监督维护企业财产不受损害;
  3、监督经营者履行经营合同,对违反合同规定者追究违约责任。
  义务:
  1、按合同规定保障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服务;
  3、协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4、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发布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经营者享有条例赋予厂长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任免厂级副职人员;
  2、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3、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标准和分配形式;
  4、抵制乱摊派和错误的行政干预。
  经营者必须履行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1、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接受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保证产品质量,执行价格政策;
  3、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护企业财产安全;
  4、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八章 经营者的待遇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合同期内享有厂长(经理)待遇,生活待遇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从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原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原工资及中标经营期间按国家规定晋级或上级奖励晋级调整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允许进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个人所得,应与企业的实现利润挂钩浮动,最高年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3倍,每月预支最高不超过职工月平均收入的两倍。
  经营者预支后剩余的收入可作为风险基金存入企业,按银行利息计息。个人收入按全年平均月收入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营终止时,由招标方会同政府授权部门对经营者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凡达到经营合同指标的,经营者的风险基金本息可以一次提取。达不到合同指标的,以风险基金抵补。不足时,以经营者的个人抵押财产、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九章 人事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都应支持本单位干部、职工参加国营工业企业招标投标,并保证中标人到招标企业任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组织确认手续,但不沿用组织任命形式。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委任厂级副职人员的人数要与企业的规模相适应,委任后要报招标方备案,并享受厂级副职待遇,其工资由经营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的企业经营者确定后,未被委任的原企业厂级领导成员自然免职,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免职手续,其工作及待遇,由经营者安排、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也按本章规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经营期满后,经审计确认完成经营合同各项指标,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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