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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7-23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7]92号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除审计、税务机关和税务、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的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款、追回的应上缴国家的税利,以及违反经济合同的罚款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均须全面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也适用本规定。

  二、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收缴的非法收入、罚 没款、罚没物资变价款、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的“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款收入”,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在结案后的两个月内上缴同级财政。
  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路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50%上缴北京市财政,50%上缴中央财政。

  三、各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按查处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中央在京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四、罚没财物凭证(包括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扣留物品通知单等),由市财政局监制,市级执法机关统一制发。

  五、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经查对核定后,开具款项收据和物品登记清单,注明现金、存款或有价证券的金额,以及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收据和清单一式三份,由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处罚人(退赃人)或被处罚单位(退赃单位)分别签章(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个人的小额罚款,要求被罚款人签章有实际困难的,可以不签章),一份交被处罚人(退赃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随卷。

  六、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物资,结案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生活资料交由商品归口的国营商业单位或信托商店收购;生产资料和废品交由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糖、烟、酒和粮、油分别交由区、县副食品公司和粮食局鉴定收购或销毁。
  2、金、银交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区办事处、县支行收兑,外币交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兑。
  过期的有价证券、经鉴定无法收兑的国家货币、票据和其它没有价值的证券以及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等,无偿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处理;粮票、食油票交由区、县粮食局处理;石油票交由市石油公司处理。
  3、钻石、珠宝、玉器、金银镶嵌首饰以及各种工艺品,交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收购。
  4、一般文物交由市文物商店收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市文物局保管。
  5、各种贵重药材药品交由市医药总公司收购。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毒品交由国家指定的单位收购。
  6、各种机动车辆无偿交由市财政局处理。
  7、武器、弹药、爆炸物品以及其它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无偿交由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8、其余物品以及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查处机关商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区、县以下的基层执法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物资,须上缴各区、县执法机关统一处理。

  七、各级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物资,一律不得在本单位内部自行处理,收购单位作价后的罚没物资和赃物不得返销给执法机关。商业单位、信托商店收购的罚没物资,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公开出售前购买。

  八、各单位收到匿名退回的赃款赃物,由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保管,经查对3个月无下落的,由保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六项的规定办理,赃款、赃物变价款,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九、单位以走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违法行为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擅自动用。已经动用的,必须用单位的自有资金抵偿,不得用应上缴的利税或国拨资金、预算资金抵偿。

  十、确属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已上缴财政的,凭执法机关的书面证明、变价物品清单和缴库凭证,经收款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库手续。已经变价处理无法返还原物的,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十一、执法机关因办案或执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单独编报年度分季的“办案费用补助”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当年预算,按季专款拨付。执法机关不得在应上缴财政“罚没收入”中提成或要求退库。

  十二、财政部门在审核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预算时,要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严格掌握,统筹安排,基本建设、一般办公设备、车辆购置等属于经常性开支范围的项目和集体福利,一律不得列为“办案费用补助”范围。

  十三、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应立帐记载,专款专用,年终编报:“办案费用补助”决算,随本机关的经费决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节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十四、查缉重大案件有特殊贡献的各级执法人员,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嘉奖,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处理和上缴工作。
  对私分、挪用罚没物资和赃物或坐支、截留罚没收入和赃款的,限期追回。
  无故拖延上缴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十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4日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市财政局1982年8月14日转发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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