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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10 生效日期: 1996-02-1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商品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境内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中、省直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用款,实际建设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每年预售商品房数量应与开发经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
  各级开发经营企业每年商品房预售量,不得超过本资质等级年开发能力的30%。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动迁回迁率达到95%以上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动迁回迁率在85%以上,不到95%,有保证回迁措施,并与当地动迁行政主管部门签有回迁责任状的,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动迁回迁率在85%以下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工程总投资已达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详细说明商品房位置、建筑面积、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时间、单位、分期付款比例,以及相应的房屋售后管理、维修和服务保证措施等,并附有预售建筑总平面图;
  (六)当地动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回迁证明、因迁保证书和与被动迁人的回迁协议书;
  (七)向境外预售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售房处悬挂公布,凭证进行商品房交易活动。
  在制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后,应当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后,应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向境外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统一的预售合同。预售方于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交易手续。
  商品房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交预售后的商品房进行抵押,不得进行重复预售。


    第十五条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交易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在商品房竣工前进行转让、交换、抵押、赠与的,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无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的卖方因故延期交付使用商品房的,按银行存款利率付给买方延期利息,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买方说明原因,取得同意后,退还全部预付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向买方支付利息。卖方向买方支付上述利息,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八条    预购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期交纳预付款。购房者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卖方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卖方应视情况扣除定金后退还预收款,或待该房另行出售后退还全部预收款。因买方毁约退还的预收款不支付利息。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照,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至取销房地产开发资格。
  (一)未按本细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四)商品房预售后又设立抵押的;
  (五)商品房重复预售的;
  (六)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为承购人转让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有关凭证的。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农场、林场、工矿区的商品房预售,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危解困、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建设部制定样式、省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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