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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8-10 生效日期: 1992-08-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2]30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用工簿》管理,依据《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用工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用工簿》的管理制度,统一印制《用工簿》工作。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的管理机关,负责《用工簿》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的核发、年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簿》由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经营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申领,凭《用工簿》用工。《用工簿》禁止转借、转让、撕毁、涂改。违反者由发证机关收缴。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如实申报《用工簿》中所列项目,不得隐瞒。发证机关应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变更时,必须持《用工簿》到发证机关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遗失《用工簿》的,应及时向经营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报告并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予以补发。补发《用工簿》的,原《用工簿》作废。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因破产、倒闭、停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将《用工簿》交回发证机关或者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生产经营地点,应在五日内到原经营地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办理迁出手续;七日内到迁入地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局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内组织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对《用工簿》进行年验。审核无误后应在《用工簿》登记卡上加盖年验章。年验中不符合《用工簿》管理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验或不办理《用工簿》年验手续的,责令其三日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市政府《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发证机关收缴《用工簿》。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用工簿》年验按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劳动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复函》(京价(涉)字(1990)第305号)的规定,收取年验费一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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