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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大病统筹定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0-24 生效日期: 1994-1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京劳险发字[1994]575号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保证大病统筹基金安全、有效地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北京市辖区内区县属、市属、卫生部属医院及具备相应规模和条件的厂矿医院(不包括分支机构),愿意承担大病医疗任务并遵守大病统筹各项规定的,可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卫生局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办理资格认定后,做为承担北京市企业职工大病医疗任务的医院(以下简称定点医院)。

  第三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认定市属、卫生部属及厂矿所属医院定点医院资格;区县卫生局会同区县劳动局负责认定区县属医院定点医院资格。定点医院经资格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区县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大病统筹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与定点医院签定《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协议书》,协议中应明确规定签约双方责、权、利。《协议书》分别由签约双方留存。

  第五条  参加大病统筹的企业,要选择1-2家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的确定应本着分级分工、就近就医的原则以企业所在区、县内的定点医院为主,由企业和医院协商确定。并报区、县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定点医院。

  第六条  定点医院应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大病统筹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定点医院要积极向全体医护人员宣传大病统筹的意义,认真执行大病统筹有关政策、规定,积极配合大病统筹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费用开支范围、药品限量规定和用药规范。

  第八条  定点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患者要根据病情,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按规定收费的医疗原则。

  第九条  大病患者需进行特种检查、特种治疗、使用贵重药品的,需经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审核签字。同时患者个人需负担部分费用。
  (一)因病情需要做CT、ECT、核磁共振等单项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的为特种检查。特种检查费超过1000元时,需经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同意(危重病人紧急抢救除外)。
  (二)因病情需要,需住ICU病房、CCU病房、进行器官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为特种治疗。进行器官移植、安装人工器官需经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同意。
  (三)医院最小包装(如支、片、丸、粒、包、盒、瓶、克等)单位在100元以上的药品为贵重药品。

  第十条  抢救危重病人,院方预测费用较高时,应在抢救的同时,及时通知大病统筹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可提出转诊治疗建议经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同意,转往上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治疗(危重病人紧急抢救除外)。

  第十二条  大病患者住院医疗费超过三万元时,医院应及时通知患者所在企业和大病统筹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院的监督检查制度,市劳动、卫生等部门为监督检查的领导和组织部门,区县劳动、卫生等部门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县大病统筹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时,应持大病统筹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或介绍信。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大病统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凭证、处方、病历等所需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给检查设置障碍。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和配合大病统筹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按规定收费的定点医院,大病统筹管理机构应从专项基金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管理松驰、违反规定,造成浪费的医疗单位,视情节严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直至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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