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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审计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14 生效日期: 1998-08-14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黑龙江省审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黑清联[1998]3号

各地(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局、审计局、经贸委、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8]1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确保工作质量,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检查面不低于40%。检查工作应于1998年11月末前结束,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于1998年12月初上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

  二、各县、区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时间由各地、市自行安排。

  三、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将于98年末至明年2月间会同财政、审计、经贸、地税和国税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深入到各地、各部门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附件: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7月13日 财清字[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审计厅(局)及各特派员办事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会同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做好对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应纳入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包括:1996年和1997年已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单位),1998年全面铺开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为重点,积极做好清产核资各阶段工作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果的核实和对暴露出问题处理的复查,主要内容为: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或所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甄别、申报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情况。
  (三)各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的情况,以及对各类资产的产权界定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等情况。
  (四)集体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清理、上报和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加强管理措施等情况。
  (五)对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要切实维护清产核资工作纪律,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可靠。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分清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处理有关问题。其中;对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问题,在进行补课等整改措施后,可继续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进行处理;对属于被举报或被查、被纠的各种问题,要责令其对全部或某项工作推倒重来,并在查清有关问题的基础上,追究有关部门和集体企业(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查出的各种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及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996]11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8]3号),以及国务院及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违反财政、财务和税收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其具体要求:
  (一)凡没有按国有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走过场”的,要责令限期补课或推倒重来,并通报批评;对限期内仍未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或拒不开展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清产核资。
  (二)对未按规定全面清理上报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对外投资、各种损失挂帐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对造成资产及资产收益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要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司法部门进行查处。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国有资产或者侵害其他法人、个人投资合法权益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各级主管部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批部门不认真组织所属集体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对有关工作结果审批把关不严或处理结果严重有误的,应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通报批评。
  (五)对于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检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工作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称号并通报批评的处分。
  (六)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和清产核资工作纪律,采取各种形式向下级部门、单位和集体企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各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统一协调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组织,或者由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对指定的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要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自查、互查,确保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列出需重点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的名单,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各有关部门自身业务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有关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应于1999年1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七、由于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工作纪律和要求组织进行。
  (一)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照有计划、有重点、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在进行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直至司法处理。
  (三)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依法办理,遵守纪律。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监督检查人员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工作结果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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