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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1-11 生效日期: 1986-1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办发[1986]59号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成立全国性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团体的范围。
  1、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愿组织起来的全市性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会学术团体、社会经济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体育工作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2、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不包括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二、社会团体的组建原则。
  1、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的组建,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坚持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平等互利的原则,领导成员要经过民主选举或充分协商产生。不准用行政办法和行政手段强行组建。
  2、凡本规定管理范围的社会团体,不列作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定级别,人员不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国家财政预决算。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名额由审批单位确定。政府鼓励和支持采取招聘的办法解决人员问题。其工资待遇等可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标准,款项从会费和其他收入中支付。
  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3、一个大门类或一个行业性质相同的社会团体只能成立一个。
  4、社会团体不准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等企业性活动,已经从事企业性活动的,应与企业脱钩。
  5、非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名称不得冠以“北京”、“首都”等字样。

  三、社会团体的必备条件。
  1、应有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章程。章程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和入会手续、会员的义务和权利、领导者的产生和任期、会费的缴纳和经费的管理,以及会址等方面的内容。章程须经市委、市政府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确认。
  2、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各成员应具有代表性。
  3、要有市委、市政府业务主管、归口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4、要设立精干的常设办事机构。
  5、要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建社会团体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要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由同系统、同行业协商组建。由单位组建的,先报请市委、市政府业务主管、归口部门审批,再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准予登记并签发登记证后才能成立。
  社会学术团体,属于自然科学方面的,由市科协初审,报市科委审批;属于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由市社科联初审,报市委宣传部审批。
  社会经济团体,包括各种行业协会、专业协会以及各种经济技术咨询机构等,由市经委或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归口部门审批。
  社会公益团体,由市民政局审批。
  文艺工作团体、体育工作团体和教育卫生方面的社会团体,由市政府文教办公室审批。
  财政金融方面和其他的社会团体,由市计委或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归口部门审批。
  由公民个人或联合发起的社会性的文化艺术、学术研究、社会公益以及联谊性等社会团体,均由市民政局审批。
  2、审批、登记机关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精神和本规定,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登记。

  五、原有社会团体的复查。
  1、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全市性社会团体,都要进行复查。
  2、复查的主要内容: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是否符合全市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实际活动内容是否与其宗旨一致。
  3、复查的组织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原批准机关配合。经过审查,对确有必要继续存在又符合全市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4、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民群众团体和宗教团体,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不是中央确定而列入行政、事业编制并纳入财政预决算的社会团体,其编制和经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有区别地逐步解决。
  5、复查的截止时间为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逾期未向市民政局申报复查的社会团体,即作为自动解散。

  六、社会团体的组织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由审批机关确定其主管单位,对其进行指导和管理,监督其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七、社会团体的新闻报道。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对新成立的全市性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包括登广告),要经市民政局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报道。

  八、地区性社会团体的组建。
  区、县成立地区性社会团体,也要从严控制,审批和复查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委和区、县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九、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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