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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12 生效日期: 1992-03-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1992]26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及运输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县)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的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三种数额的起点标准,“较大”为500元,“巨大”为3000元,“特别巨大”为20000元。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足500元,但在300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亦可追究刑事责任:
  1、扒窃作案的;
  2、盗窃抢险、救灾物资,重要军用物资或其他重要物资的;
  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4、携带凶器作案的;
  5、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6、劳改、劳教人员盗窃的;
  7、在缓刑考验期或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8、刑满释放人员盗窃或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3年、逃跑后5年内盗窃的;
  9、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两高《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l、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重大结伙犯罪中的主犯;
  2、因盗窃被判过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两次以上劳教,期满后3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3、连续盗窃作案10次以上,或涉及居民、单位十户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4、惯犯或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5、因盗窃造成严重损失的;
  6、盗窃银行金库、珍贵文物或者救灾救济和抢险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
  7、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
  8、具有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的。

  四、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已经受理,经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盗窃案件,可将意见及案卷函退公安机关,或者由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由公安机关另行依法处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通知》下发前已审结的一审案件上诉、抗诉后,二审不适用本《通知》。

  六、本市以前作出的有失盗窃数额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2年3月12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法(研)发(19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员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规定的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已不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现将原来规定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标准。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标准。
  四、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五、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虽然数额尚未达到但已接近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共处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后办理的盗窃案件,依照本《通知》办理。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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