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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09 生效日期: 1998-06-0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黑建房字[1998]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和实施管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注册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岗位考试、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否则,不得以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的岗位考试和注册登记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人员,必须是经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注册,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或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核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上述证书遗失的,应在证书原发放机关同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按国家和省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按《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服务机构资质标准中,应有固定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注册资金不应少于10万元,并有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四名以上人员。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实行资质审批和年检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或未经年检合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承办的至少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或两名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四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责任者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注册(岗位)证书,并可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井可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独立的林场、农场、工矿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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