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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5-20 生效日期: 1998-07-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20日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即时制止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的纠缠取闹行为,教育他们依法上访,维护领导机关和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负责。信访收容遣送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信访工作总体目标进行考核。


    第六条 各市(行署)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工作、即时制止上访人员纠缠取闹行为的原则,加强人员配备,设立、完善收容遣送机构和收容场所,拨给所需经费和装备。
  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应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收容场所,解决所需经费。


    第七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予以收容遣送:
  (一)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解决,仍坚持无理要求,经批准教育无效,继续纠缠不休者;
  (二)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造成不良影响或串联、怂勇上访人员纠缠取闹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四)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或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经批准教育无效者;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者;
  (六)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者;
  (七)失去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
  (八)其他严重影响信访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准教育不改者。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妨碍信访秩序的传染病人、孕妇、未成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访人员,不予收容,可由信访工作部门通知其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九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填写《收容遣送审批表》,并按本规定第 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收容遣送审批表》应写明被收容遣送人员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纠缠取闹错误事实、收容遣送依据和审批意见。对初次收容的人员,应附有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结论材料。


    第十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省直机关由厅局级主管负责人审批,市(行署)由主管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或委托同级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县(市)由县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由本系统相当于市(行署)审批权限的主管负责人审批,中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由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收容的上访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将其送到信访收容场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当由本规定第 条所列行为的发生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执行。但收容后应及时告知被收容人员所在地的信访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被上级机关或外省、市遣回的收容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机关或外省、市行政机关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 条规定决定收容的上访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凭主管部门签批的《收容遣送审批表》接收。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遣送的收容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或同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和上访问题处理结论材料接收。


    第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和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不予接收。


    第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遣送回所在地信访部门或单位,遣送前,应通知接收地或单位做好接收准备;遣送途中应严格管理,保证安全;送交当地后,应办理接交手续。
  (二)通知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三)自行返回。自行返回人员离开收容场所前应履行手续。
  (四)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处理。


    第十八条 需遣送的收容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送回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九条 被省、市(行署)遣送或带回人员需要收容的,接收单位应重新办理收容手续。


    第二十条 收容人员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遣送回其居住地,也可以让其自行返回。但对有信访问题需要处理的,由信访接待单位配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县(市)有关部门和收容人员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应认真做好被遣送、带回或自行返回人员上访问题的处理、落实和教育、稳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对收容人员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其把毒品、易燃品、危险品和管制器械带入收容场所。


    第二十三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经常性的防疫、消毒,确保收容场所无疫情、无中毒、无火灾、无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坚持控制稳定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收容人员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掌握收容人员的基本情况、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和纠缠取闹的错误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法制教育,使其放弃无理要求,遵守信访秩序,接受正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相应建立收容遣送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有自杀、自伤、逃跑迹象,聚众闹事、侵害他人和破坏收容场所财物,严重影响收容场所正常秩序,非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制止的收容人员,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施行临时的、必要的保护性的约束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收容遣送范围的;
  (二)对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予收容遣送而不收容遣送,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
  (四)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屡遣屡返或无收容场所和经费而影响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或带回收容人员,借故不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信访收容遣送和收容场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信访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3日省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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