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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6-03-15 生效日期: 1986-04-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6]39号

为加强百花山、松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林业部颁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两个自然保护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 百花山、松山自然保护区均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市级自然保护区。
  百花山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天然植被、地貌、动植物种资源和风景资源,使其逐渐恢复华北山区典型的自然面貌,成为科研和教学的基地。
  松山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天然油松林、其他针阔叶林、山顶草甸和自然景观,使其成为保存山区动植物种资源和野外生态学研究的基地。

  二、 市林业局是全市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百花山、松山自然保护区分别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日常工作分别由两个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负责。
  百花山、松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由市林业局会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由市林业局和所在区、县政府监督实施。

  三、 百花山自然保护区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分别为门头沟区百花山林场和延庆县松山林场所辖的区域。

  四、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划定核心区和实验区。
  百花山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在台岭至秋林铺路以西至流动耩山梁;
  实验区在台岭至秋林铺路以东至幼芋沟北梁。
  松山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在塘子沟内西坡以西至人头沟北梁,长虫东沟、冷风窝东沟以东;实验区在冷风窝东沟以西至大庄科村界以东。

  五、 核心区为自然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地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凡需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研究的,必须经市林业局批准。
  实验区供开展科学实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研究活动。凡需进入实验区从事研究活动的,必须经市林业局批准;
  进行教学实验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进入核心区、实验区从事上述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林业局制订

  六、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可按照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原则,在核心区和实验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划定一定范围,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七、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一)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树木;禁止狩猎、捕鸟、放牧;禁止开荒、开山采石、取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核心区和实验区内,禁止旅游。
  (三)核心区内,禁止采挖标本或种苗;禁止修建建筑物和设施。在核心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内,采挖标本或种苗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林业局、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四)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及设施,其范围由市环境保护局划定。

  八、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进入核心区、实验区进行旅游或从事观测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等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违章建筑论处。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或种苗,致使自然资源受到毁坏的,比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四)在自然保护区违反用火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五)在自然保护区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保护资源遭受破坏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七)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解释。

  十、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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