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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5-08-03 生效日期: 1985-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条   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教育和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   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区、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   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农民在自己的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的一方要求将承包的荒山荒滩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部门和单位;这些部门、单位与集体或者个人合造的林木属参加种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配。


    第十一条   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区、县范围内,涉及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乡、镇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本市范围内,区、县之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变动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林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等有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其它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和有林的基层单位挑选办事公道、忠于职守的人员担任,经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佩带的标志。
  护林员在所在单位领导下,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巡护山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和违反林地用火规定的行为;对破坏林木资源造成损失的,必须及时报请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设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认真查处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本市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千亩以上连片的针叶树林地。区内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配置消防、通讯器材,设置护林防火设施、护林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区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设置护林防火标志。草山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三级防火区是指宜林荒山,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护林防火标志,不得违反各防火区的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五月三十一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同意。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十八条   林地发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扑救火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和林木检疫工作。林木检疫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本市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市林业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区、县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报市林业局备案。
  属于市级公路、水利及铁路等部门的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和抚育间伐,由经营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核,发放许可证,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在农村的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区、县(含区、县)以下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具有林木所有权的基层集体经济组织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农民采伐自留山、自留滩和承包的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或者它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农林)局确认的薪炭林,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农民砍伐自己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也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具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违反者,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条例,保护林木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森林法》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它们委托的单位,根据情节可处以二至二十元的罚款。
  在林地内用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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