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1]2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理出国有关证明及其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其人事档案由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管理,并已进行了求职登记的待业人员中申请出国或已经批准出国的原城镇待业人员。
第三条 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为申请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出具身份证明信;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公证证明材料。
经批准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其人事档案仍由街道(镇)劳动部门管理;回国后,申请就业的,由街道(镇)劳动部门为其办理求职登记及就业手续。
第四条 城镇待业人员申请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公证时,街道(镇)劳动部门应根据其档案所记载的内容和近期域外亲属来信,为其出具出生、结婚、离婚、未婚、学历、经历、国内亲属关系和域外亲属关系的公证证明材料。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出国证明手续的城镇待业人员,须在办理求职登记满一个月后,方予办理待业人员身份证明信和有关公证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在办理公证证明材料时,应与街道(镇)劳动部门签订《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出国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合同文本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街道(镇)劳动部门按照市物价局的规定,对申请出国或已批准出国的待业人员,收取办理公证证明的手续费和档案保管费。
第八条 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的人事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出国人员仍未回国的,须由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直系亲属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部门为其办理《委托亲属续订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其人事档案的保存和管理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于出国的城镇待业人员的人事档案,街道(镇)劳动部门应另册管理,其在出国期间不作为街道(镇)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
第十条 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出国证明手续的原待业人员在国外期间,需委托国内亲属办理有关公证时,街道(镇)劳动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出具公证证明材料的范围,以档案内容为准,如实开具公证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出国而未委托亲属签订或续订存档合同书的城镇待业人员中的出国人员,回国时,须补交档案保管费后,街道(镇)劳动部门才能予以办理求职登记及就业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
根据《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理出国手续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街道(镇)劳动科(以下简称甲方),和 同志(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同意,就乙方出国以后的人事档案保存问题订立合同如下:
一、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保存人事档案。
二、合同期自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存档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回国,可以办理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手续。
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乙方未能出国,亦可提前解除。
五、甲方责任:
1.负责保存管理乙方档案;
2.为乙方办理出国手续提供有关公证证明材料;
3.本合同期期未满,乙方提前回国,甲方应在审验乙方“户口簿”和“护照”后,扣除实际存档月份,退还其余存档保管费。
4.甲方对申请出国而未能正式出国的乙方,合同执行一年以后,审验乙方“户口簿”,退还全部保管费。
六、乙方责任:
1.合同期间乙方应按有关规定交付甲方管理费每月1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交清合同期间的全部费用。
2.合同期满,如乙方仍未回国,应委托在京的直系亲属在期满一个月内与存档部门续订合同,并缴纳档案保管费。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装入乙方人事档案中一份。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合同期满,乙方自愿委托在京直系亲属 同志
与甲方续订存档合同书。
乙方(签字)
在京直系亲属(签字) 年 月 日
在京直系亲属联系电话:
地址:
委托亲属续订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
根据《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理出国手续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街道(镇)劳动科(以下简称甲方)与已出国的 同志委托人同志(以下简称乙方),续订保存人事档案合同,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合同的其它条款按照原合同文本的条款执行。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