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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13 生效日期: 1992-12-1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各级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和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从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出发。
  (二)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的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三)坚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提高企业素质,增强竞争能力。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七)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第四条    国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关联法规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进档达标、投入产出总承包、减亏包干、资产经营承包等承包形式。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积极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新建企业和新上项目可采取股份制形式;
  现有企业凡有条件的,可进行股份制改造;企业集团应逐步向股份制过渡。
  股份制试点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制试点工作规范化要求进行。
  小型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租赁经营,也可以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或者通过拍卖产权转为集体企业、合伙企业或私营企业。
  经政府同意,企业可以探索新的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关联法规    

    第八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跨门类、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除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和专营物资外,企业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经其他部门审批。
  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资金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已签订合同),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对计划内品种、规格型号不适用的平价原材料,企业可以按市场价格自行调剂。企业用市场价格调剂的原材料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可以执行市场价格或允许定向、定量、不定价销售。对计划下达部门指定的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收购、调拨的指令性计划产品,企业可以停止生产。因上述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有权向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除国务院计划部门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不执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产品外,其他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咨询服务等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外,其他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再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十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或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同需方企业和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的违约责任。对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可以采取销售大包干等多种形式销售产品,分成或奖励办法由企业自主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放开对盈利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签约。代理方不准超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不准截留被代理企业的利润。
  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凡具备自营进口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省有关部门应积极代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与其他企业进行联营,组成大型跨国综合性经贸集团。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含委托代理企业),可在国内销售进口商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入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不再控制用汇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的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投资。
  企业的留用资金指企业上缴利税后余留下来的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资金;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奖励给企业的资金以及其他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指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和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
  企业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指企业建设和生产必需的土地、水、电、煤、运输、生产原料等,不需要新增或需新增但由企业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并依法得到解决的。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有权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进行生产建设(改建、扩建、新建),其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均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省、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凡纳入经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大小,一律视同立项,计划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其中自筹资金占50%以上的项目,省或市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均由企业集团自行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出肯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五百万美元以下的引进外资项目,由各市(地)计划部门自行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企业发行社会债券,经省人民银行核定各市(地)总体规模,一千万元以下额度可由各市(地)人民银行自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并在当在发行。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简化企业投资审批程序。对需要政府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将年度投资计划和开工报告合并,批准后视为同意开工,不再审批开工报告。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各级政府的计委、经委牵头,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联合办公,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审批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各项手续齐备的,应在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的,视同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将各种专项资金合并使用,也可将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综合使用。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缴利润,弥补亏损。企业折旧基金、利润分成已集中上交的,应全部返还给企业,并应首先用于处理以前年度超亏挂帐。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15%以内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15%以上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劳动有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对招收少量苦、脏、累、险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在农村招工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企业招工应公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招工由企业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并公布考试、考核成绩及录用人员名单。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可予以安置。
  同一城镇职工工作调动,企业间可以直接办理调转手续。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招收临时工和季节工。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享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身份界限,破除干部职务终身制。对被解聘或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拨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也可以在境外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企业之间调动,接收单位同意继续聘用的,按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调动;接收单位不同意按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使用的,按工人调动。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一律不定级别。企业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按照管事与管人相统一的原则,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除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大型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可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党、政、群领导可交叉兼职。
  对政绩突出、工作需要的厂长,可以连任,可适当放宽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工资、资金分配权。
  在确保经济效益增长高于工资总额增长、劳动生产率增长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增长的前提下,企业自主确定、提取和使用年度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的起始基数,应经政府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和各岗位的工资。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学历、职称、资格脱钩。
  企业有权决定对有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给予特殊奖励。
  对职工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全年的月平均收入征收。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摊派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除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所列禁止向企业骓派的行为外,下列行为也属于向企业摊派:
  (一)强制占用企业房屋、场地和物力、财力、设立政府部门的分支机构。
  (二)强制企业提供地方政府举办节日、庆典活动所需人力、物力、财力。
  (三)以做广告宣传等其他形式强制企业提供资金。
  (四)要求企业为部门或单位召开的会议无偿提供食宿和交通等条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物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一般情况下,每年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查。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本细则组织实施部门申诉、举报,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举报,涉及财务收支、摊派行为的,可向审计机关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实施;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必须自觉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企业厂长晋升工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或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数额根据厂长或厂级领导的贡献大小由各级政府确定,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数额由各级政府确定,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留利、工资储备基金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捐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细则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产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不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当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对实行转产的亏损企业,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各级财政及金融部门应支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贴息资金用于新产品开发。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亏损二年以上,或者亏损额累计达到本企业固定资产净值50%以上的,实行停产整顿。
  企业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
  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应当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停产整顿的目标和规划,调整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措施,扭亏为盈的措施,还债的措施。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逾期贷款不收其罚息。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企业合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资产无偿转划方式进行。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企业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被兼并企业经资产评估机构认定的历史挂帐,属基建、技改收支挂帐的,应以产抵债,相应减减评估后的固定资产转让价值;属流动资产盈亏削价、报废损失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可冲减评估后的自有流动资金,不敷冲减的,在实有财产价值中抵扣;属福利基金资金超支、未弥补超计划亏损、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差额、债权债务差额的,在确定资产转让底价时,可作为调整实有财产价值的因素给予考虑;对造成资产和呆帐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按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政府认为应该将企业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依法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后实施。企业解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成立清算组,对终止的企业进行清算。原企业的财产,在清算和偿还债务后,剩余财产由负责清算的企业主管部门安排和处理。在政府决定解散企业后,至清算结束之前,原企业的负责人和所有人员,应采取措施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帮助企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引进技术、更新设备、解决原材料、改善经营管理等措施,使企业扭转亏损和清偿债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细则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应给予一定的转业训练费和工资补偿;对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企业,应借给部分生产自救费;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国营和集体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实行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凡是国家规定属于企业行使的职权,各级政府者不得干预,下放给企业的权利,各级政府不得截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省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对我省的企业财产行使所有权。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企业的技术、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限额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企业的设立和终止由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并、被兼并、分立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拍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破产按《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由经济综合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七)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拟定,由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执行、监督、检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八)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由监察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十三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即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国民经济的重大比例关系和资源的总量平衡;加强行业管理,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产业政策,制定行业及主要产业的区域布局规划,保证各行业均衡、配套、协调发展。
  (二)对企业的管理,采取间接调控方法,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定期制定各行业的规模经济标准和经济结构调整规划,正确引导企业的经济行为。运用价格政策、财政政策、信贷政策等经济调节手段,鼓励、支持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为企业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进行生产要素重组创造条件。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商品经济发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成本制度、会计制度、折旧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建立相应的行业技术研究、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中心,为各行业的技术发展服务;各种服务性中心组织,应定期公布各类经济信息,及时指导企业的经济活动。


    第四十四条    政府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
  (一)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重点发展省和区域级煤炭、化工、建材、机电等市场,发展为进出口服务的生产资料市场和保税仓库。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以发展完善证券交易市场为重点,增加证券种类和发行额,积极扩大股票发行量和易地交易。发展、完善短期资金拆借市场、中长期融资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
  (三)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突出发展区域性的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日用工业品专业批发市场。在大中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口岸,发展面向独联体和东欧等国家的国际市场、边民互市贸易。在县镇发展完善集留市场、期集市场。
  (四)建立和完善劳务市场。通过大力推进组建各类人才交流市场、职业介绍机构、劳务中介服务组织,为企业面向市场用工、求职者选择职业提供场所。
  (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导,形成若干专业交易场所,鼓励和吸引企业进入市场从事各类技术交易。
  (六)建立和完善企业产权转让市场。按资产管理范围和主要流向规划,组建企业整体、部分、单项资产以及闲置设备交易市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
  (七)建立和完善信息市场。集中发育初具规模的国家经济信息主系统,把大中城市信息单位组织起来,形成信息网络,为企业进入市场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号。
  加强市场管理,把各类市场建设、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撤销各种关卡、壁垒,禁止行政干预的市场保护,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的市场规则。坚决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市场建设应坚持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多方兴建、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市场建设选址、征地、筹资、经营、税费、服务等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扩大待业保险的实施范围,使所有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实行医疗保险基本社会统筹。
  在具备条件的行业,对中小型企业实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统筹,保证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
  (四)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减轻和均衡企业负担,提高社会化程度。
  加强法制建设,规范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严格的基金收缴、管理、支付制度。拓宽资金增殖渠道,确保资金的保值、增殖。逐步扩大社会保险实施范围,健全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提高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程度。


    第四十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支持企业将内部后勤、服务部门向社会开放,有偿服务,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发展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用工指导和职业咨询服务,为企业介绍劳动力,帮助求职者正确选择职业。建立劳务信息网络,沟通劳动力供需渠道。加强就业训练,发展定向培训。开展转业训练,提高待业人员职业技能,帮助其再就业。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逐步扩大仲裁范围,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维护企业和职工的佥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或者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垄断、限制、封锁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干预、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以及阻止、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八)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直接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涉及财政、财务收支或者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从事管理权的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前款所列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细则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本细则组织实施部门给予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由单位支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对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或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非法限制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或者捏造成事实排谤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的。
  (四)威胁或者干扰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安全和正常生活的。
  (五)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盗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企业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文教等企业。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政府、行署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本细则发布前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细则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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