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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8-18 生效日期: 1992-08-1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经常向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国家机关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尽的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实事求是地办理。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或数人联名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书面提出的字迹要清楚,要一事一案。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是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和执法方面的问题。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要具体,反映的问题要明确,批评要有根据。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牵头,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提出办理的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部门应在十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部门,原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办。

 

第四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注意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对合理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采纳;正确的批评要虚心接受。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定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如实地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实行部门领导、具体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征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均应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复文答复代表;对问题比较复杂,会议期间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也可以会后办理答复。
  二、对代表在会议期间和会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接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至迟要在四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个别情况比较复杂,在限期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正式答复。
  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逐人答复代表。
  四、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五、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承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七、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对有的问题要同有关代表共商解决办法,并通过走访或信函等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其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负责。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组织承办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及时向有关代表征询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意见。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需要重新作出答复的,要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出现的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现象或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无理指责、变相反驳以及打击报复行为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批评或质询,并根据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包括会前统一视察中征集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接受审议,并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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