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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14 生效日期: 1998-01-14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公字〔1998〕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函〔1996〕6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国办函〔1997〕33号、国办函〔1997〕54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函〔1 
996〕6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7〕33号)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国函〔1996〕69号)行政执法效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这两个文件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 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 
车查处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7〕54号)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关于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无合法手续的汽车查处问题的请示》(工商公字〔1997〕第8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没有合法手续的进口汽车,应视为“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 
  二、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的规定,对“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三、各执法部门在查处前,应先提请汽车牌照原发放机关或其上级管理机关吊销牌照后再处理。请公安部会同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制定具体办法。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鉴别能力,防止利用假发票、假证明和其他非法手段冒领汽车牌照。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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