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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城镇集资建房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15 生效日期: 1992-07-1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行集资建房,加快住宅建设,解决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0号、[1988]11号和省政府黑政发[1991]12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改变住房由国家和单位包下来无偿供给制,逐步建立政府、单位、个人三方共同承担的并由政府或有条件的单位进行组织的住房投资体制,加速住房建设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集资建房的基本原则:
  (一)集资建房的个人投资幅度,1992年至1995年钢混结构单元套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400元;砖混结构单元套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原则上不低于300元。余下的造价由政府和单位负担;
  (二)集资建房的个人投资应在开工前一次交齐,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开工前付款不得少于应付款的60%,工程竣工后,个人不交齐集资款的,不得迁入新居;
  (三)每户职工只享受一次一处集资建房的优惠。

  第五条  集资建房的房产所有权,按投资比例确定。
  (一)集资人承担全部造价的,拥有全部产权;
  (二)集资人按政府、单位、个人三承担原则投入部分资金的,拥有部分产权。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住房产权所有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集资建房房屋。
  集资建房房屋所有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个人为部分产权的,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受益权,可以继承,但不得赠与。住房五年以后允许出租或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收入在扣除购房人新投入的维修、装修费用和有关税费后,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条  集资建房不受规模的控制,实行指导性计划,单位申请集资建房,经当地房改办审核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集资建房有关税费减免,原则按黑政办发[1991]40号文件规定执行,减免幅度和具体标准可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个人集资标准,不减免各种税费。

  第十条  集资建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住房标准,以中、小型为主,严格控制高装修,降低房屋造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的集资建房资金实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统一存入当地政府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并由其负责计划审批前的存款签证和工程款结算。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可以使用下列资金进行集资建房:自有资金、拨入住宅建设资金、售房回收资金、房屋租金结余、住房公积金、发行住房建设债券资金、租赁保证金、银行贷款等资金。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自筹基建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投入使用后,住房组建单位应负责管理和维修。管理和维修有困难的,可移交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准弃而不管。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其共有部分费用(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五条  集资建房的房屋,除应由职工自己负担的维修外,公共部位的维修,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可向集资住房的个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维修费。维修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过高收取。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成的房屋属部分产权的,住房组建单位应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作为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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