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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17 生效日期: 1990-09-19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宾馆的消防安全管理, 保障宾馆和旅客的安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渡假村、写字楼等(以下统称宾馆)的防火安全,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宾馆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建立经理领导下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宾馆内防火工作主管部门及其职责,配备专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四条    宾馆必须遵守《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重点做好下列防火安全工作:
  一.在客房区的通道内设置明显的应急疏散路线指示图,在通道和出口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通道和出入口不得堆放物品或封堵。
  二.举办展览、展销或文化、体育等活动时,应将防火安全措施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三.严格控制使用明火。餐厅、厨房应有用火管理制度,厨房的油烟道应定期进行清洗;在其他部位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由宾馆保卫部门审核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四.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禁止标志。
  五.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六.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特殊需要存放的,须经宾馆保卫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当日用量。
  七.确定专人维护管理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严禁遮挡、损坏、挪用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
  八.严禁挤占、封堵宾馆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
  九.配备夜间应急备班人员,保证遇有火灾能迅速组织扑救。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宾馆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施工, 应在开工前15日,将工程施工方案和防火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报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关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宾馆应对住宿的旅客( 含写字楼的承租人,下同),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宾馆内住宿的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宾馆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二.禁止私自增设电气设备;确需增设电气设备的,须经宾馆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禁止在宾馆内燃放烟花爆竹或焚烧物品。
  四.接受宾馆保卫部门的防火安全检查。


    第七条    写字楼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必须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并严格履行。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协商解决。


    第八条    宾馆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的,或违反本规定应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按《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公寓和其他旅馆的防火安全管理, 由市消防局根据《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公安局批准后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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