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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5-28 生效日期: 1990-06-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经营管理、维护、使用的城市公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以下简称燃气管道)以及调压站、计量站、闸门井、凝水器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燃气设施),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局对本市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市消防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消防监督。市劳动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实行安全监察。
  燃气输送主管道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燃气管道沿线地区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事项。

  第四条  燃气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易受损坏的局部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在调压站、计量站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三.负责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巡查,及时维修保养,排除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接受公用和劳动、消防等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六.科学保管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技术资料,掌握运营情况。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发现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损坏或泄漏燃气等事故,应及时向燃气公司或公用、劳动、消防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应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组织公用、劳动等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规划、劳动、消防、环保等机关进行验收。
  由单位投资修建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竣工后,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产权由建设单位移交给燃气公司,由燃气公司统一管理。产权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建设、迁移和维修工程,由燃气公司组织施工。非燃气公司组织施工,必须经市公用局会同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埋设燃气管道的地段, 由市公用局划定安全防护带,并由燃气公司设立防护标志。在安全防护带内严禁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堆料、爆破、钻探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
  在防护带以外施工,不得危及燃气管道的安全。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应事先征得燃气公司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占压燃气管道、危及管道安全、妨碍对燃气管道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拆除;情况紧急时,应无条件拆除。因维护燃气管道安全需迁移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迁建地点,由市公用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建筑物、构筑物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他管道及地下建设工程,其平行间距和交叉垂直距离应执行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燃气公司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严格保护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受到损坏、发生泄漏或其他安全事故时,燃气公司应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挠。修复后,抢修人员应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对维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由市公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堆料、爆破、钻探以及有其他妨碍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逾期不拆除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或妨碍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逾期一天,对使用单位或个人罚款50元。
  属以上一、二项违章行为,造成燃气泄漏或发生爆炸、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燃气管道或燃气设施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无理阻挠维修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燃气公司的单位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建设、迁移工程施工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压力容器规定的, 由消防监督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损坏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必须负责经济赔偿;属于故意破坏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燃气公司的管理人员、维修人员, 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由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巡查不及时,拖延维修、抢修造成事故的,由燃气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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