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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6-21 生效日期: 1991-07-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本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并负责具体落实。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交通等项目建设。


    第五条 举办符合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住房补助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开办初期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职工住房补助金;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人民币十元征收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两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期满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举办、扩建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使用城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一)按照地区类别和用地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
  (二)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产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除市区繁华地段(一类地区)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十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从第十一年开始收取,可按地区类别核减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五角。
  (三)举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收土地使用费。
  (四)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五)举办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
  (六)对场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自行开发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市区繁华地段外,每年每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费最高不超过一元。


    第十三条 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实现外汇收支平衡,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产品出口不足以保持外汇收支平衡时,可购买国内其他企业产品出口。购买国家统一经营、国内有出口配额和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购买其他商品出口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国内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市外汇管理部门监督和协助下,可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初期外汇收支平衡暂时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确定担保人和还款期限,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地方政府留成外汇中借用或调剂解决。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入和国外贷款,由市外汇管理部门审查,经市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由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市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产品货款可全部用外币计价结算;内销产品,经市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用外汇计价结算。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按本市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符合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市物资部门具体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对列入计划的,要按国营企业待遇优先供应;对未列入计划的,允计企业自行采购或组织进口,市物资部门应帮助疏通供应渠道。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资金融通上,可享受国营企业同等待遇。对符合本规定第 条规定确有经济效益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资金,中国银行除给以通常的外汇贷款外,还可采取组织国际银团贷款、买方信贷或其他方式融资,对外汇有余、人民币不足的企业,可采取现汇抵押、现汇调剂、物业抵押或合约抵押放款等国际通用做法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购买和持有国内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合营企业中方股本不足部分,银行可视情况提供贷款或代发股票、债券,帮助中方筹集资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可支取大额现金和增大库存现金限额;月支取工资次数由企业董事会自定;现金收支计划,实行年度管理。


    第二十条 对合营期短于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合营期满后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允许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实行固定资产递减余额折旧法。余额折旧率规定为:建筑物百分之十五,机械设备百分之二十,交通工具和电子仪表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四十。余额落到原值的百分之十时,应停止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可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三)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允许流动;有权辞退职工或开除违反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开除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承包本市的企业或车间;租赁本市企业或企业多余的场地、厂房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对本市国营、集体企业参资入股和购买本市国有小型企业(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有权拒交。


    第二十五条 社会集资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各部门下发的文件没有注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按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人员多次出入中国国境和外方人员在本市长期居留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车辆从优办理控购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在本市食宿、交通、邮电、就医所付费用,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作为办理享受各项特别优惠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对来本市洽谈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在二日内对投资意向予以明确答复。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十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投资地城镇户口,最多不超过六人。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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