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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5-07 生效日期: 1991-10-20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合法自建证件,下同)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动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应向动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动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动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包括动迁地段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动迁期限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资格的专业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八条 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应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报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动迁实施前,市动迁主管部门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动迁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回迁期限等;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负责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宣传动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 动迁范围确定后,市动迁主管部门应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应按《动迁许可证》批准的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动迁期限实施动迁,不准擅自改变动迁范围或动迁期限。


    第十二条 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在回迁期限六个月前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动迁人已对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临迁用房的,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在被动迁人搬迁时,应向被动迁人出具包括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姓名或名称,被动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搬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期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
  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不准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 在动迁范围内,自发布动迁公告之日起,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第十八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给被动迁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保证建设工程的用水、用电和配套建设,不准借机勒卡,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接受委托动迁时,应按规定标准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二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就地安置或经使用人同意后易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动迁人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由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组织被动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六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口,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用地许可证》前,在动迁范围内居住的常住人口。
  (二)未婚现役军人,出国留学人员。
  (三)户口迁往所在院校、托儿所、幼儿园的学生、儿童。
  (四)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一方。


    第二十七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人常住、无户口,有户口、人不常住、并在动迁范围以外有住房或住处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有合法的自有或承租的办公、生产、营业用房;属于个体工商户,还应有本市正式户口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为一户,按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标明的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时,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新房。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均使用面积每增加零点五平方米时,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安置新房的人均使用面积,相应增加零点五平方米。
  增加安置新房人均使用面积,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动迁安置,按本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安置有困难的,可按低于本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安置。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在每年三月份前提出当年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地段范围和安置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造危房棚户区安置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应不低于人均使用面积七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安置的新房不足一屋一厨的,按一屋一厨安置。


    第三十四条 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动迁的房屋使用人,原房属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执行。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安置的住宅面积不小于最小户型,剩余面积安置营业用房,但不得超过原营业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就地不能安置需要迁建的,由动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七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居住单独存在的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确无其他住处的,可就地或易地安置,原房使用面积按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易地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被动迁人可免费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市动迁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地区类别执行。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超过部分,由被动迁人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动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价格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和第 三十五条(二)、(三)项规定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被动迁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应承担比例分别交纳;被动迁人无工作单位的,自行交纳。
  按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三)项规定安置的营业用房不足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按八平方米安置,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动迁人按商品房价格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国家预算内开支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城市维护费开支的环卫一线工人,或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对超过原住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折半扣减后予以安置,或征得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同意,按拟安置新房面积易地或换房安置。


    第四十二条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被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一平方米和一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
  (三)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四)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给被动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第四十三条 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应将建筑面积折算为使用面积,按本办法第 四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执行。
  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按被动迁人家庭现有实际的居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三十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动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一百四十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二百八十元。


    第四十七条 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动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七十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或营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动迁人给以适当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动迁人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进户前未发完的,必须一次结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五十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五十一条 动迁人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按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


    第五十二条 动迁人拆除单位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对自用房屋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六)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本条(一)、(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按共有财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调换的新房,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五十四条 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应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五十六条 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的补偿,按城市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被动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动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被动迁人参与商定动迁事宜,应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第五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要协助动迁人或动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对被动迁的职工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参加动迁会议,经动迁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应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六十条 被动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分配证》,到新房产权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不得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对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新房,安置面积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动迁人在进户前,需与他人调换已安置的新房时,应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动迁承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


    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被动迁人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动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各种附属物,由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组织拆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第六十五条 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由动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证件。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区、县(市)动迁管理部门、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依法实施动迁。
  (三)负责对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核发《动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动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区动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动迁人提出的动迁申请书。
  (三)审核本区动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动迁资格。
  (四)承办市动迁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动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动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动迁,并处以动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五十至二百元罚款,直至取消动迁承办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调查,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重新分配,并处以动迁人或动迁承办单位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发放补助费,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改变房屋用途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和补偿等事宜,仍按原动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九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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