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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09 生效日期: 1991-02-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庆政发(199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房产纠纷,维护城镇房产管理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

  第三条 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全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工作的主管部门。大庆市房产仲裁委员会为全市城镇房产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房产纠纷仲裁的具体工作。
  市仲裁委员会成员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仲裁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先调解、后仲裁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先由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后由法院裁定判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或者亲友和其他利害关系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申请回避。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九条 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买卖、租赁和动迁安置等房产纠纷案件;
  (二)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诉人和具体的仲裁要求与事实根据。

  第十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办结的案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涉及离婚、继承、析产、赠与的案件;
  (四)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产纠纷
  (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产纠纷
  (六)驻军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诉人或被申诉人是公民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答辩书,提交有关证据。
  被诉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对房屋(包括设备和附属设施)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执行。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应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不予批准。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勘察笔录和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由仲裁员或者仲裁庭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

  第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仲裁庭裁决的案件,要制作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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