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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城镇待业人员被乡镇企业招用的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1-13 生效日期: 1989-11-13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89]375号
各区、县劳动局、乡镇企业局(经委):
  为了妥善解决市郊区、县乡镇企业招用的城镇待业人员的后顾之忧,安心于乡镇企业工作,现将被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城镇待业人员的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是企业需要招用城镇待业人员的,必须经所在乡政府或乡农工商总公司批准,可以从领取了“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招用时应按“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到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开办的劳务市场,与城镇待业人员直接见面互相选择。区、县劳动局可以比照区、县、局属集体企业招工办法,办理录用手续。
  二、凡是被企业招用的待业人员应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样式全市暂不作统一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劳动合同内容应包括:
  1.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2.生产、工作条件;
  3.工人应完成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合同的续订和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8.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企业与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负责将其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工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
  三、凡是被企业招收的人员档案,企业自身有管理能力的,可自行管理;企业自身不具备管理档案能力的,由乡政府劳资科或乡农工商总公司负责管理。
  四、凡是被企业招收的人员,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档案工资并报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审批。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待遇,由企业自定。
  五、被企业招收的人员,在劳动合同制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均按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被企业招收的人员在工作期间,需要转移工作单位时,须经企业同意并报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审核,由区、县劳动局办理转移手续。
  七、凡是被企业按本规定招收的人员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本单位所招工人的月档案工资总额1%的标准,计算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于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待业保险金管理机构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企业缴纳了待业保险基金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待业期间,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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