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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  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修正)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上收取车辆通行费( 以下简称通行费) , 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 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 , 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 不包括局部改造) 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桥梁, 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 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 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 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根据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 以下简称收费公路、桥梁) 的建设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并建有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卡, 经正式验收合格后, 方可收取通行费。


    第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 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通行费。
  设有固定装置并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机关的警备车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 可免交通行费。
  公路管理部门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车辆, 免交通行费。


    第八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 驾驶人员必须在收费站主动停车, 按序交费, 并接受收费人员对交费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收取通行费, 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市公路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局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桥梁名称设立专户存储。


    第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在执行公务时, 按规定着装, 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第十二条 收费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不按规定收费, 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行政区域内的路段收取车辆通行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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