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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2、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第三条   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批准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二)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三)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何堆积;
  (四)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一)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二)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三)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四)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含堤外)。


    第六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区、县水利部门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河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带统一标志。
  河道管理人员认真执行任务,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水利局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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