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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治安行政诉讼几个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7-01 生效日期: 1988-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公安局有关处、各分,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灼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就当前治安行政诉讼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起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后一次裁决的公安机关发送应诉通知书。发送应诉通知书的方式,应派人直接送达,或通过机要送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公安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次日起十日内,将公安机关先后两次裁决的六卷提交受理人民法院。应诉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随案卷一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的,只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如有更换时,应及时向受理人民法院补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公安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状送交受理人民法院,并按原告人数提送副本。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公安机关未如期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其审理期限从公安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次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

  三、在同一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双方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安机关应分别书写答辩状,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必要时可分别开庭。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对公安机关的后一次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依法分别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人民法院对原告、被告双方进行调查询问,或通知原告、被告双方出庭,均采用通知方式告知。

  六、公安机关作出裁决的证据应是后一次裁决之前取得的,在作出后一次裁决以后取得的证据,可作为补充证据,于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核查。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可分别采用下列举证方式:一是以人民法院出示证提为主,公安机关、原告举证为辅;二是以公安机关举证为主,原告举证、人民法院出示证据为辅(人民法院主要出示经过核查的公安机关提交的补充证据和人民法院直接调查提取的证据)。如采用后一种举证方式,人民法院在发送出庭通知书时要告知应诉公安机关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入。

  七、公安机关填写治安管理处罚我决的案由要统一。处罚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作出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哪几条约应写明。

  八、公安机关作出的申诉裁决书,超过五日才予宣布的,要在案卷内说明未能及时宣布裁决的原因。
  案件中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在向被处罚人宣布裁决的同时,也要书面通知被侵害人。

  九、原告是被侵害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我决受治安管理处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交由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此中止诉讼的原因查明后,恢复诉讼程序。

  十、公安机关在提交答辩状之前,作出申诉我决的公安机关或其上级公安机关发现裁决有误,公安机关可向原告说明理由,如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裁定准许,并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如原告不申请撤诉,法院仍控诉讼程序审理。

  十一、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造成损失或者伤害,需对被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分别情况进行调解或裁决。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告知被侵害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进行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将调解情况记载移送人民法院。

 
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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