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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87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177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工程承包公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是指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从事建设工程包括该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现场三通一平(即水通、电力通、道路通和平整场地)、材料设备订货、建筑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总承发包或部分承发包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承发包公司)。承发包公司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本市承发包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三、建立承发包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30人以上,其中有专业职称的不少于40%。
  3、自有流动资金应达到年计划完成承包总额的10%。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同承担承发包业务相适应的其它资质条件。

  四、申请建立承发包公司,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承发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或合并、转产、迁移、关闭、联营、改变隶属关系,须在1个月前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承发包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应实行承包价一次包定。所包工程属于实行投资包干的,承包价由建设单位与承发包公司商定;未实行投资包干的,承包价须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价不能一次确定的,承发包公司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承包管理费:
  1、民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不满500万元的,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按1.8%收到(但不低于1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按1.5%收取(但不低于18万元)。
  2、工业建设项目:按民用建设项目各项标准分别增提0.5%。

  六、承发包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可将勘察设计、工程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工程分别以招标或委托方式向各专业单位发包,其中工程施工,须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招标。

  七、承发包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同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规模、范围、标准、工期、质量、造价等内容;建设条件和要求、工程拨款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其中勘察设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

  八、承发包公司应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提供季度、年度建设投资完成计划。

  九、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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