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主管局、总公司:
现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及《贯彻〈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劳动工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先行试点,总结经验。
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克服以标准工资计发退休费的平均主义弊端,适应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劳动局审核批准的劳动、工资、保险、培训制度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包括市属和区、县属的试点单位)。
第三条 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计算退休费的办法是:分档计算,比例递减,累加计发。
1.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110元以内部分,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75%计发;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按85%计发。
2.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超过110元部分,按以下比例计发:110元以上—130元部分按55%;130元以上—150元部分按35%;150元以上—170元的部分按15%;170元以上部分按5%。
第四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198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的暂按1986、1987年两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1989年及其以后退休的职工的工资总额的计算年限逐年延长一年,试点阶段最多延长到退休前5年。
第五条 对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个人工资总额110元内的部分按100%计发退休费。超过110元的部分,计算比例与一般职工相同。
第六条 科级以上领导干部计发退休费的办法见附表。
关于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中、小型企业,即按1985年工资套改确定的每个企业的类型执行。准备暂按大型企业对待的,拟由各主管局、总公司提出,市劳动局汇总并商有关委办确定。
第七条 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退休费在本人工资总额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荣获劳模的级别和次数加发5—15%的退休费。
第八条 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职工,按工伤发生当月前两年(或3—5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外,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95%计发;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起点数额以内按85%计发,超过起点数额部分计发的比例不变。
第九条 按本规定支付退休费后,不再另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
第十条 按本规定计发退休费,少于按档案工资办法计算的退休费加困难补助之和的,应予照数发给其差额。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职工个人工资总额130元以内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全市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13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企业在留利当中支付。
第十二条 为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企业要建立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台帐和职工劳动卡片(手册)制度,以此作为计发退休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在试点企业中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