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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重发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18 生效日期: 1995-09-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特发(1995)351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有关局(总公司):
  现将劳动部安锅局《关于重发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近几年,本市燃气基础设施发展很快,特别是郊区、县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为解决生活用气问题,配套兴建或筹措兴建一些燃气储存、输配厂(站)。但由于部分建设单位对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格条件和安全规范等缺乏了解,又不严格执行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致使工程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为保障城市燃气工程的安全质量,预防事故的发生,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储存、输配工程均应接受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

  二、为消除燃气工程“先天性”隐患,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取得相应设计、安装(施工)资格证书的专业单位。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标准,确保设计的先进性、安全性,并对所设计的工程安全技术负责。
  安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图纸进行施工,并对所安装(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三、燃气工程开工前,安装(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区、县劳动局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填报安装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到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备案后方可开工。
  外地进京安装(施工)单位,应经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审查,取得“进京施工证明”后,方可办理安装审批手续。
  安装过程中,应由市劳动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施工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燃气工程系统使用的管件、阀门、附属仪表等,必须选择经国家认可生产厂家生产的可靠产品,产品必须有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安装前应按规定进行复验,合格后方可安装。

  五、工程竣工后,安装(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有关的交工资料,准备验收,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甲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通知市、区(县)劳动等有关部门参加。凡验收不合格或验收时所提出的问题,未经整改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燃气工程中涉及进口的压力容器、锅炉、应经商检局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安装使用。
  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是杜绝事故发生,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希望各级领导、各部门都要提高对燃气工程安全重要性的认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抓好燃气安全工作。

附件: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重发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26日 劳安锅局字(199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来全国各地多次发生因压力管道泄漏和爆炸而引起的事故,尤其是城市煤气管道事故,造成的社会影响很大。劳动部已发出《关于压力管道重大事故的通报》(劳部发(1995)173号),其中城市内的公用管道(含城市燃气输配管道)事故所占比例较高,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1年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10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按《规定》要求,劳动部门应负起城市燃气安全监察责任。为保障城市燃气管道工程的安全质量,预防事故,必须加强安全监察工作。现将《规定》重新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把监察工作落到实处,有效地控制城市燃气管道事故的发生。
  《规定》中所涉及的其它方面的安全监察工作也应抓好,以提高城市燃气安全的总体水平。
附件: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30日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氧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 二十四条、 二十六条、 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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