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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0 生效日期: 1998-12-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京司发[1998]20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受聘用人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及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以个人姓氏命名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下列人员,均应与受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
  (一)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聘用不占编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不占编的行政辅助人员。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四)以个人姓氏命名的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四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
  (三)报酬。
  (四)福利与保险。
  (五)工作纪律。
  (六)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聘人在合同中约定其它内容。


    第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


    第六条 合同中应明确受聘人的律师种类、行政辅助工作种类、工作方式、工作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及其它物质奖励。合同中应对受聘人的报酬种类、支付方式、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行政辅助人员及领取固定报酬的专职律师每月报酬数额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


    第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颁规章明确规定必须设立的保险以及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外,合同中应对受聘人是否享有报酬以外的福利和事务所是否为受聘人设立商业保险或加入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及其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并应对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办法有明确约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向受聘人全面介绍事务所情况和规章制度。受聘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其遵守律师事务所所有规章制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事务所工作纪律与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造成律师事务所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一)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
  (三)聘用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
  (四)受聘人调转律师事务所或调出律师行业的。
  (五)受聘人成为合伙人、合作人或成为占编律师
  (六)到期未续聘或未申请续聘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是否解除,由律师事务所与受聘人在合同中约定;
  (一)律师事务所被停止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未通过年检注册。
  (三)受聘人被停止执业。
  (四)受聘人未通过年检注册。
  (五)受聘人申请不注册的。
  如果受聘人对上款所规定的情况负有责任,则合同即使到期,亦不得自动解除,其解除期限顺延至所规定的情况消除为止。


    第十三条 受聘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人身意外或在受聘期间患疾病,律师事务所仅在合同规定或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受聘人因上述原因停止执行职务的,其期间计入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解除时,受聘人所持有的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及其他工作证件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并上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因受聘人怀孕或生育而解除合同。产假时间依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不计入合同期间,此期间的工资福利等事项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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