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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18 生效日期: 1995-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家税务局税收管辖范围的有关规定,凡属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管辖的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专用发票,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负责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发票领购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领购专用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购票资格,经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征管科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领购手续。经审核纳税人不具备领购专用发票资格的,应先责令其限期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税务事宜,再行批准购买专用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办税务登记的购票单位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持《税务登记证(副本)》、《购领发票审批单》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登记薄》。
   2.主管税务机关专办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严格核定其领购专用发票的版式和本数,并在《发票领购薄》上填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3.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代码章、购票人员身份证(非本市人员购买专用发票的,除携带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携带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在京准住证)及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指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到指定的专用发票供应处领购专用发票。
   4.在领购专用发票时,纳税人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盖有关专用印章,交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办理领购手续。
   (二)原有纳税单位领购专用发票的,按前款第3、4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专用发票供应范围和认真执行审批领购专用发票手续。
   (一)对未经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一律不准提供专用发票。
   (二)对新办税务登记并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其领购专用发票时,须查验其有关手续、资料,并发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件资料》等纳税申报表格和用于交叉稽核的《月份使用发票汇总清单》后,方可批准领购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或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不能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额(或经营收入额)。不能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的。
   2.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擅自代开专用发票、倒卖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列抵进项税额的。
   3.开具专用发票后不按期(指一个纳税期)登记销项税额的;取得进项税额后,不按期(指一个纳税期)登记入帐的。
   4.不能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
   5.违反期初进项税额计提、抵扣规定、虚报挂帐税额、存货金额,不按规定方法、比例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
   (四)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除停止供应专用发票外,应立刻收回其已领购的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


    第八条 对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实行A、B、C分类管理限量供应制度。
   A类一般纳税人为年销售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A类一般纳税人每次可批准领购一个月使用量的万元版专用发票,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不超过3本;
   B类一般纳税人为年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B类一般纳税人每次可批准领购万元版专用发票不超过5本,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不超过1本。
   C类一般纳税人为年销售额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各类型企业。C类一般纳税人每次只能批准领购1本万元版专用发票。
   对商业零售企业不能批准领购百万元版(含)以上的专用发票。
   纳税人领购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时,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征管科科长(或主管税务所所长)批准同意后,方可领购,具体手续由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制定。
   被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在领取税务登记证1年内,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等,要限版限量、验旧售新严格管理,一般只批准领购1本万元版专用发票,遇有特殊情况,需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须经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领购。1年期满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可依照前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执行严格的验旧售新制度。
   (一)A、B类一般纳税人在领购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时,须在已使用过的专用发票封面上注明已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未使用份数及开出的价款数、税款数、价税款合计汇总数,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并与其纳税申报情况核对后,在封面加盖查验章(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自行设计刻制,下同),同时对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剪掉右下角予以缴销后,方可批准其领购新的专用发票。对于这两类一般纳税人使用过的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应确定一定比例的户数进行抽查。
   (二)C类一般纳税人每次领购专用发票前,应在已使用过的专用发票封面注明已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未使用份数及开出的价款数、税款数、价税款合计汇总数,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其已使用过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并与其纳税申报情况核对后,在封面加盖查验章,同时,对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剪掉右下角予以缴销后,方可批准领购新的专用发票。


    第十条 税务机关销售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和向C类一般纳税人销售万元版专用发票时,必须先由购票单位在每一份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存根联和记帐联”加盖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印模,并交税务机关专用发票销售人员查验,凡未加盖上述内容印模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不得交付一般纳税人使用。

 

第三章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需要由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持已开出给购货方的普通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凭以换开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开给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交纳税人)并收回小规模纳税人开给购货方的普通发票报销联。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换开专用发票时,必须在填开的专用发票“税率”栏按增值税征收率6%填写,“税额”栏按销售额依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填写,加盖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签注填开人姓名。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使用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必须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使用、管理专用发票:
   2.在填开专用发票时,必须严格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065号)文件的规定逐栏填写;
   3.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专用发票,凡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律视为无效发票,不予抵扣其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第十五条 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专用发票,改为普通发票。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保管

    第十六条 纳税人购领使用专用发票,必须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严密、妥善地对专用发票进行保管:
   (一)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并设置存放专用发票的专柜。
   (二)纳税人要建立专用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购领、使用《发票登记薄》,并登记购领、领用、作废、上缴专用发票的情况,日清月结。
   (三)纳税人每半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填写《发票使用情况季报表》于每年1月、7月的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四)一般纳税人在每月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要将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和取得的扣税凭证情况通过填写的《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按月将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装订成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月份使用发票汇总清单(抵扣联)(存根联)》用于专用发票的计算机交叉稽核。
   (五)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薄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由税务机关集中销毁。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专用发票,不得丢失。专用发票丢失或被盗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按下列税序办理。
   (一)税务机关专办人员按规定的权限和手续办理罚款或停售专用发票的处罚;
   (二)税务机关专办人员向纳税人代收“挂失登报费”,连同《纳税人被盗、丢失发票专用处罚决定书》一并报送局征管科;
   (三)征管科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填写《遗失声明》,并签注意见,审核盖章;
   (四)征管科将《遗失声明》和“持失登报费”汇款单,一并寄(传)中国税务报社,该报社将“挂失登报费”发票寄给征管科后,由征管科(或转交税务所)送达到刊登纳税人。
   税务所、稽查所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丢失专用发票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专用发票,私自制作专用发票监制章,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丢失专用发票百万元版二份以上、万元版十份以上的或曾因丢失专用发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给予半年内不得使用、领购专用发票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的处罚。
   对纳税人申报丢失的专用发票,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如发现虚开、代开或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专用发票,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该纳税人还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擅自携专用发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二)贩运、窝藏假专用发票;
   (三)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者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四)盗取(用)专用发票;
   (五)其他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专用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全;
   (四)涂改专用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专用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专用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专用发票;
   (九)开具作废专用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专用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专用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专用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发票登记薄;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凡属本条第(五)、(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专用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专用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
   (三)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专用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丢失专用发票;
   (二)损(撕)毁专用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薄;
   (四)未按规定缴销专用发票;
   (五)印制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或生产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或专用发票监制章及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专用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六)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七)拒绝接受有关专用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普通发票的领购、使用、保管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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