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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0 生效日期: 1997-11-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7]19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对本单位的缓缴税款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应即纠正。

  二、作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掌握办理税款缓缴的程序、方法和时限,将受理缓缴税款工作不断制度化、规范化。

  三、各单位要建立对缓缴税款管理工作的定期检查制度,检查重点是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缓缴税款到期的催缴入库和加收滞纳金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四、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税系统缓缴税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称市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称区县局、分局),为缓缴税款管理的审批执行机关。

    第三条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各区县局、分局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需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向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税款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缓缴税款审批手续。

    第四条 对一笔税款批准缓缴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缴的,自逾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五条 凡缓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各区县局、分局审查后报市局审批。凡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局、分局代市局审批,审批后报市局备案。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税务所无权审批缓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和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的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制《纳税人缓缴税款审批表》(以下称《审批表》)后,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应由市局审批的,各区县局、分局在进行审查后分别由税务所、税政科、征管科、区县局,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在《审批表》中填写审查意见,按规定的时限报市局征管处。
  应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的,有关科所签署审查意见后由区县局,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审批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和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的审批,按下列时限执行。
一、申请缓缴税款的纳税人,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外,凡申请缓缴税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在其所缓缴税款申报期终了前15天;申请缓缴税款100万元以下的,在其所缓缴税款申报期终了前10天,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审批表》。
二、应由市局审批的缓缴税款,各区县局、分局审批时间为7天(包括传递时间),市局审批时间为5天(包括传递时间),在纳税人所申请的缓缴税款申报期终了前3天,将审批结果和《审批表》回执返还纳税人。应由区县局、分局审批的缓缴税款,《审批表》回执也应在申报期终了前3天返还纳税人。

    第八条 申请缓缴税款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审批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有特殊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接收手续。因税务机关工作原因造成《审批表》未及时返还纳税人,凡属未批准纳税人缓缴税款的,应该迟返《审批表》日期,免征迟返期间的滞纳金。

    第九条 对于已批准缓缴税款的纳税人,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未超过三个月的可以续批。超过三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新的缓缴税款申请。

    第十条 缓缴税款期限以《审批表》正式批复为准,在批准缓缴税款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自逾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级负责纳税人缓缴税款的审批机关要对缓缴税款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缓缴税款到期的催缴入库。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计算机加强对缓缴税款的跟踪管理工作。每月月底前对缓缴税款情况进行清理。凡批准缓缴税款的纳税人,在批准缓缴税款期限内,足额入库的,应将《审批表》和入库缴款书复印件,一并归档管理。属市局审批的缓缴税款,应在纳税人的所缓缴税款入库后20日内,将入库缴款书复印件送市局征管处。超过期限仍未入库的,由区县局、分局按有关规定催缴入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纳税人缓缴税款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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