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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输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28 生效日期: 1996-07-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1996]18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做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进一步规范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输出输入是指下岗待工人员在保留原企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有关单位组织其集体到外单位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及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第四条 劳务输出输入应采取有组织的集体方式进行。各行业、企业及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下岗待工人员所在企业均可从事劳务输出输入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作为劳务输出输入的第三方,负责为输出输入双方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指导、政策法规咨询、提供洽谈场地等中介服务。

  第六条 劳务输出方应与劳务输入方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用工期限;
  (二)用工人数、工种;
  (三)输出人员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应完成的数量、质量;
  (四)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福利待遇;
  (五)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劳务输入方负责劳务人员的日常生产和工作的管理。
  劳务输出方负责劳务输出协议期满职工的接收,并依法为外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输入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输入企业可将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支付给输出企业,由输出企业支付给劳务人员本人,也可以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本人。具体的分配方式由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应在本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输入企业应支付给输出企业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用于输出企业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九条 输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保护劳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因工负伤、因工患职业病及因工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签订的劳务合同处理。
  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形成的各种费用,由输出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条 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参加有组织的劳务输出活动。如不能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集体劳务输出,可自行联系输出单位。输出者本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所在单位支付管理费用,并签订协议文书。

  第十一条 被输出从事劳务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不再视为下岗待工人员,其“下岗待工证”由原企业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回,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劳务输出输入形式使用下岗待工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劳务输出输入方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将输出方列为被诉人,将输入方列为第三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企业间富余职工劳动输出输入试行办法》(京劳管发字(1992)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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