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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0-01 生效日期: 1997-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质监总站[1997]第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核定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并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保修服务卡》,否则质量监督机构不予进行竣工质量核定。
  施工企业向用户发放的《保修服务卡》中,应当公布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办公地点,说明保修范围、内容、时间及保修承诺。
  保修工作由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组织完成,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保修,保证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安装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建筑工程
   1.屋面防水和外墙面渗漏,保修期为三年。
   2.有防水要求的房屋渗漏,保修期为一年。
   3.因施工责任造成的其它土建工程项目保修期为一年。
  (二)建筑工程供热与供冷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或供冷期。
  (三)建筑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六个月。
  (四)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六)其它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合同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核定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地产开发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经法定检测单位确认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的限制。


    第六条 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损害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七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售房单位、房管部门提出保修的要求。对售方单位、房管部门不按本规定组织保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第八条 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在接到售房单位、房管部门的保修通知单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应与用户共同商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应由用户会同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验收。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保修项目,应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
  保修项目的验收应当以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为准。


    第十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发生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并负担保修费用。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产品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由采购方承担质量责任并承担保修费用。采购方可再依法向产品责任方追偿。


    第十一条 市、区(县)质量监督机构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未按有关保修规定执行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其改正,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或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妨碍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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